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中,检察机关可以就行政违法或不作为向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并发出检察建议,此为公益诉讼监督。
不一定按照政治权威分配格局来确定谁进行审查,接受审查的机构也不一定就会降低政治权威性。简而言之,就司法功能与立法功能而言,合宪性审查的功能定位是补强司法,优化立法。
这种将违宪高度意识形态化的倾向导致了公权力机关对违宪的排斥甚至恐惧,也导致合宪性审查功能定位的过度政治化,进而导致推进合宪性审查遭遇不必要的政治阻力。但不同的国家和宪法模式下,可能会各有侧重。宪法具有法律和政治的双重属性,合宪性审查也发挥了法治和政治的双重功能。与法律逻辑不同,这是一种政治逻辑,即权力来自于谁,就接受谁监督。但普通法律和宪法各有其规范领域,不能把所有违反上位法的行为都认定为违宪。
[1]目前,我国《宪法》《立法法》《监督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合宪性审查工作进行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为完善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功能定位需在上述两种价值立场之间作出选择。鉴于行政复议制度建构和运行存在诸多问题,造成我国纠纷解决体系不顺畅、复议制度权威性受质疑,故须利用修法之机精细安排问题解决方案,实现行政复议制度精确定位、提升效能和增强信任。
行政复议作为一种积极能动型法律监督救济机制,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的表述,内在包含着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高效便民地提供救济和公正地实施监督三个要素。[45]《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10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就原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22]《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1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20]周佑勇:《我国行政复议立法目的条款之检视与重塑》,载《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第14-25页。
[54]中共中央2021年初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明确指出,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强化行政复议监督功能,加大对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的纠错力度。[34]黄学贤:《行政复议委员会机制新论》,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年第2期,第3页。
[6]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中被寄予厚望的原因在于行政争议日益增多的态势和行政复议自身的制度优势,[7]也即行政复议相对于其他行政救济制度而言,呈现出积极能动型的法律监督救济功能。(一)试点公益行政复议制度 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设立了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可以成为适格主体提出行政诉讼。但在制度设计上强化了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可惜该项制度的前期改革过程中关于检察机关支持诉讼方面的关注和举措不多)。[51] (二)统筹复议指导案例制度 虽然我国还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司法实践中逐渐建立完善统一、规范、严格的行政审判(包括其他审判领域)的指导案例制度已逐渐显示出积极功用,值得借鉴和完善。
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需要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的判断,这就涉及到以何种位阶和类别的法律规范进行判断的问题。[34]但在实践中,应当充分尊重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委员会审理的权利。二、行政复议法制若干争议问题分析 修改《行政复议法》的目的在于反思制度问题,总结实践经验,以完善行政复议法制。此外,行政复议还是行政专业领域内的监督,行政复议机关具有专业能力和业务经验,能够对行政争议中的专业问题进行准确判断,不存在法官是法律专家而非行政专家那种能力局限问题。
规范和加强行政应诉工作。因此,《征求意见稿》对于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设立,并不是立足于体制完善的角度,而是着眼于行政复议审理机制,从专业性、外部性来提升行政复议的公正性。
此外,还应做到行政复议场地的科学化、便民化和温情化,切实加强行政复议工作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增设公开开庭审理规范要求以实行阳光复议和增强接受监督程度,等等。[14]但从行政复议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的对比来看,行政复议显然没有达到制度设计的目标。
[20]有的学者则认为这次调整是以解决行政争议替代《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立法目的,使得行政复议在发展趋势上转向权利救济。行政复议在行政救济体系中的制度优势是专业性强、程序简便、高效便民等,但其核心优势是行政复议机关基于行政科层体制所拥有的权限和基于业务指导所具有的专业能力。[24]《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就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表述规定,立法目的的内容表述应当直接、具体、明确,一般按照由直接到间接、由具体到抽象、由微观到宏观的顺序排列。这一纲领性文件第七部分(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行政预防调处化解体系,不断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明确提出法治政府建设第(二十二)项任务就是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10] 相比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程序空转问题更为突出。[26]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的试点可以分为三类:[27](1)全部集中,将辖区内所有行政复议职权集中于某一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可以说,主渠道实现公正的程度,集中代表着行政救济体系的运行状况。在制度形式上,《行政复议法》在修改过程中,可以不对行政复议指导案例制度作出规定,或仅做出原则性规定,或仅以实施性法律文件做出规定,由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开展业务指导的方式进行,旨在有助于实现行政复议指导案例准用、常用、活用、好用,待有较多经验后加以总结规范推开。
由此可见,《征求意见稿》借鉴了《行政诉讼法》的表达,但在审理依据的法律位阶上放低了一个文本层次。逐步实现上述修法目标,渐臻良法,可求善治,有助于改善政府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有助于达成更高规范性、效率性和公正性的行政复议法治愿景,有助于实现法治政府和政府治理能力建设的目标。
法律修改需要实务界和学界针对行政复议相关问题充分讨论,围绕修改方案充分论证,尽可能排除争议,达成更多共识,下面择要述之。但也有学者认为,如果某一规范作为审理依据就不存在成为被审查的对象的可能,因此,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复议中是审查对象而不能作为审理依据。
笔者在此顺便强调指出: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支持诉讼不足一直是公益行政诉讼制度建构过程中受到忽视的制度要素和环节,其教训现在应当注意汲取。[28]周汉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司法化改革思路》,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146-147页。而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相对人,整体上是理性的行为群体,在复议机关客观公正依法做出复议决定之后,在合理诉求得到一定满足的情况下,多数人未必会在行政争议解决道路上抱持很高预期地执意把后续程序走下去。1.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是来源于行政审判实践的命题,是司法机制困局倒逼行政机制革新的课题,目的在于防止行政诉讼程序的空转,实现行政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其基本和常见的形态是法律原则,大量存在和表现于一个法律文本的第一章总则中。提高行政复议组织的客观性、中立性和专业性是普遍的共识,但具体的组织形式仍然存在争议。
参见莫于川:《行政权行使的条理法规制》,载《现代法治研究》2017年第4期,第45-56页。考虑到行政体制的现实运行状况以及体制改革的稳定性,行政复议委员会不宜一步到位地成为一个专门中立的行政复议组织。
[18]《行政复议法》第1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在法律修改过程中,由于对一些争议问题无法达成共识,或者一些试点方案的评估工作还无法给出最终的、可靠的结论,那么这一问题的修改方案在态度上则是趋向温和、妥协、过渡的。
行政复议的主渠道定位并非是孤立的,而是在行政救济体系中纠纷解决机制之间作出的协调。[37]赵大光、李广宇、龙非:《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中的审查对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8期,第77-81页。完善中国特色行政复议法制创新路径,应当注意构建公益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复议指导案例制度,强化行政复议的支持和指导功能,并为后续行政复议法制改革提供合法性支撑和试验空间,以及择机推行复议场地科学便民温情化、加强复议专职队伍建设、增设公开开庭审理规范要求等改革。[3]在此背景下,《行政复议法》的修改面临着三大基础问题:其一,如何界定行政复议主渠道定位的内涵,充分实现这一定位在法律修改和制度变革中的积极意义。
健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加强行政复议规范化、专业化、信息化建设。[32]咨询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不影响复议机构的独立性,也不会挑战首长负责制,符合行政复议的行政性,但在增加复议公正性、促进复议化解争议方面的作用有限,这应当是今后行政复议委员会改革需要不断完善的问题。
本文认为,从《征求意见稿》第1条的表述内容来看,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而非化解行政争议的表述,是《征求意见稿》对日后行政复议切实担当主渠道的实效期待,是一种立法政策的考量。摘要: 行政复议的主渠道定位,是对行政复议作为积极能动型监督和救济机制的强调,同时意味着行政复议应当实质、及时、公正地化解行政争议。
该法颁行以来,面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事业的推进,行政复议制度实施环境显著改变,如何回应时代需求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特别是修订《行政复议法》,早已成为行政法治实务界和学界要求强烈、酝酿已久且分歧很多的焦点问题之一。[15]近年来,行政复议主渠道定位的强调,与其说是行政复议自身性质或功能的更新,毋宁说是行政复议制度预期定位的回归。